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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结构诱发全球金融危机

公司治理观察2012-11-14

现代企业结构过分强调企业对股东的责任,却忽视了企业发展必须与社会发展大目标保持一致,从而导致企业过度冒险,最终酿成大祸。

作者:克里斯托弗•布鲁纳

本次金融危机促使人们彻底重新评估企业与社会之间的“社会契约”,以及企业活动的风险与回报在我们当中的分配情况。不幸的是,金融危机后,我们在企业管理方面进行的主要改革一直是以激励股东为目标。但美国公司法的历史充分表明,这完全是一种误入歧途的反应。有观点认为,由于企业过度承担风险才导致了这次金融危机,然而,我们对这种观点的反应却是激励大多偏好风险的企业支持者群体。它表明,更有可能的情况是,我们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把公司结构与我们更为宏大的社会目标相协调一致的创新能力。避免危机进一步发生需要我们重新获取这种关键的能力。

改变企业形式

涉及美国公司法的大量论文和案例记录通常为我们提供了有关企业核心特征的同样简洁的描述:即法人资格、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股份可自由转让,以及通过有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忠诚的董事会实施企业集中管理。此后不久,人们认识到董事还肩负谨慎责任,但是其影响力被企业评价规则——即假设董事会成员在诚心追求公司最佳利益时总会采取明智决策——大幅削弱,而只有在董事犯下重大过失时我们才会放弃这个假设。

然而,我们确实应该承认,宏观而言,这一切并没有什么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已在相当程度上偏离了把公司结构与更大的社会和政治需求相协调一致这个目标。比如,各种恶意收购的防御措施显著削弱了企业股份的可自由转让性,从而使得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能够通过实施毒丸计划来阻止不受欢迎的收购要约。

我们已偏离现在被视为公司核心特征的另一个背景则鲜为人知,但却纤毫毕现。它涉及到本次金融危机之后在公众意识中尤其成为一块心病的一类公司——金融公司。受托责任长期以来在银行业当中有不同的应用。过去的100年里,许多法院相继表示,银行的董事不仅应该重视银行和股东的利益,而且也应该重视存款人、甚至公众的利益。同样,许多法院和立法机关有时坚持认为,银行业必须满足更高的谨慎标准,而不仅仅是要求董事会成员只要不犯重大过失即可。许多法院通常要求银行董事会成员恪守更为苛刻而合理的审慎标准,拒绝给予他们其他领域理所当然享有的那种程度的责任保护待遇。

同样,很长一段时间内,银行业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程度也有所削减。银行股东长期面临所谓的“双重责任”——如果银行倒闭,那么银行股东不但失去了各自投资的资金,而且实际上还会被确定为该银行债权人的利益建立一个相应数额的基金。假设我以100美元的价格买入银行股,那么一旦该银行破产倒闭,我除了亏损那100美元之外,可能还要被迫支付100美元的赔偿金。在19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30年代期间,这是美国全国性银行需要遵守的规则;而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这也成为大多数国家银行需要遵守的规则。

民粹主义运动

因此,似乎公司的核心特征并不是固定而绝对的:虽然股份可自由转让,但公司董事基本上有权阻止恶意收购;虽然银行遵循有限责任制度以及企业评估规则,但银行董事和股东长期以来相比其他公司都肩负着更大的个人责任。

有一个问题令人很感兴趣。为什么公司特征退化得这么严重,我们却熟视无睹。虽然涉及收购的监管规定与银行董事和股东肩负的责任风险彼此之间似乎并没有多少关系,但两者都拥有一条共同的主线——由于缺乏一个更好的词,我们姑且称之为“民粹主义”。我使用这个词,指的不是20世纪早期的那个政党,而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是指诉诸普通老百姓利益的观念。它在收购交易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收购被视为威胁到“社会契约”(如果不是原义上的社会契约的话),为使公司结构与社会需求相一致,我们削弱了股份的自由转让属性。

责任与风险

另一方面,银行董事和股东责任风险的增加,更直接地反映了外界对公司的风险承担以及公司的风险与回报在企业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如何分配所抱有的忧虑情绪。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最早出现于十九世纪,当时是为了促进工业化发展。没有人能够独立为铁路建设这样的项目提供资金。它们需要从大量投资者那里积聚小额资金,但当然,如果这意味着投资者对公司债务肩负无限的个人责任的话,没人会愿意对如此庞大而危险的项目进行投资。有限责任制度让投资者对大风险感到放心,因而促进了投资者对大型工业公司的小额投资。而我们给予这种保护制度,是因为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值得实施的良好公共政策。显然,它意味着将部分风险外化到整个社会,因为那些因供应活动而遭受伤害的人只能指望依靠公司资产来获得赔偿。但我们认为,创业的风险承担所带来的好处超过了相应的社会成本。它的好处包括有用的商品和服务、就业及投资机会。很简单,有限责任制的目的是使股东偏好风险,而企业评价规则与有限责任制度结合在一起,促使董事对承担创业风险(责任有限的股东偏好这些风险)感到放心。

另一方面,对于银行业,我们历来会降低股东和董事享有这类保护的程度。我们之所以这样做,是出于一个简单的理由——我们对银行风险承担的社会效益所抱有的信心要低得多。银行股东的双重责任规则以及银行董事更高的审慎标准,目的都是为了降低银行风险承担的程度。出于对银行管理的社会利害关系以及他们倒闭的成本的考虑,我们对促进这种风险承担(我们在其他类型的公司中设法鼓励这种风险承担)并不放心。因此,我们增加银行股东和董事的个人责任风险,以期减少银行的风险承担程度。而我们为了银行存款者,更广泛地说,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的考虑,特意如此行事。

如今的股东

许多人对这段历史并不熟悉,但它与我们如今面临的很多挑战都存在直接的关系。在这个历史背景下来评估当前形势,由于我们对公司目的的观念已经变得狭隘而且僵化,我们对公司法可能发挥的作用的认识也明显变得狭隘而且僵化了。最近的几十年里,我们越来越专注于公司对股东的回报 ——主要是按照公司目前股价来衡量,而这已明显降低了我们通过公司法应对大量社会问题的创新能力。鉴于我们对金融公司的风险承担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历来持怀疑态度,再加上我们一直以来采取的策略都是迫使股东承担一定的后果,借此来减少这些公司的风险,它应该会促使我们对本次金融危机后在公司管理方面一直采取激励股东这项主要改革策略予以认真考虑。很明显,这种想法认为,强化股东权力加大后将会设法限制公司的风险承担程度,但实际上,我们可能会看到完全相反的后果——股东权力加大后将会导致公司承担更多、而不是更少的风险。这种预测不仅得到了上述历史时期的支持,而且还为越来越多的实证研究文献所证实。这些文献表明,为了提振金融公司股价而过度承担风险,这一点必然会在针对本次金融危机所做出的明确解释中占据核心位置。

如果我们真的要致力于防范危机深化,就必须重新获得批评及准确评估企业结构本身的创新能力。公司法的历史表明,我们在企业结构当中拥有多种工具可以使企业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协调一致。我们应该扪心自问的问题包括:有限责任在什么程度上会最有助于提高公众利益?同样,什么样的董事会行为标准有助于改善公众利益?公司的核心特征在这两方面都并不是像那些论文想要我们相信的那样一成不变。
本文是根据为“重新思考股东价值以及公司目的之第三次”圆桌会议而准备的演讲稿改写而成,该圆桌会议是阿斯彭协会(Aspen Institute)企业与社会项目(Business & Society Program)与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于2012年11月1日联合主办的。 【注:欲了解更多背景资讯,请参阅克里斯托弗•布鲁纳即将在2013年《西雅图大学法律评论》第36卷上发表的“有关金融危机后企业宗旨的一些设想》】

客座作者简介:

克里斯托弗•布鲁纳是华盛顿与李大学的法学副教授。他的教学和学术研究专注于公司法和证券监管问题,包括这些领域的国际型问题和比较研究。他在名为《习惯法国家的企业管理:股东权力的政治基础》的著作(剑桥大学出版社,将于2013年出版)中提出了一个习惯法系国家企业管理的比较理论。

 本文最初于2012年11月7日发表于雅虎财经博客《交流》(The Excha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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